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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执恢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县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定华、刘影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县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定华,刘影,张定团,董自永,董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执恢44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县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法定代表人徐明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定华,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刘影,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张定团,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董自永,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董自强,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连云港市赣榆县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定华、刘影、张定团、董自永、董自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连仲裁字第05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定华、刘影、张定团、董自永、董自强财产所在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本院认为,为便于执行,应将本案指定给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赣榆县中兴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定华、刘影、张定团、董自永、董自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苏07执恢44号,执行依据:(2014)连仲裁字第054号仲裁裁决书]指令由赣榆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进审判员 张 迅审判员 罗来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