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国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英,陈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567号原告孙国英,女,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马瑞琪,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燕,女,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吴迪,女。被告应岞,男,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宇。委托代理人张懿华,男。原告孙国英与被告陈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应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英的委托代理人马瑞琪,被告应岞,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燕、中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英诉称,2016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陈春燕驾驶沪CFXX**小型轿车行驶至同顺大道塘下公路口处时与被告应岞驾驶的沪C5XX**小型轿车碰撞,致坐在被告陈春燕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春燕和应岞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应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416.2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沪CFXX**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孙国英系该车车辆的乘客,故孙国英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岞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与鉴定结果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陈春燕驾驶沪CFXX**轿车(载乘原告孙国英和案外人陈春琴)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同顺大道、塘下公路口处时,与驾驶沪C5XX**轿车相撞,致原告和案外人陈春琴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春燕和应岞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国英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和门诊治疗。2016年12月6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国英于2016年6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孙国英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经查,原告系城镇居民。还查明,被告应岞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继续由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应岞和陈春燕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因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春琴也在本院诉讼中,故交强险限额由两人按比例享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6,9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本院经审查均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确认为8,366.2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失,分别酌定为1,500元、2,500元和300元。对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确认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3,710.26元,由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1,75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2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4,18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余款81,958.26元中由被告天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479.13元,由被告陈春燕和应岞各承担21,23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英101,231.13元;二、被告陈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英21,239.56元;三、被告应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英21,239.56元;四、驳回原告孙国英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0元(原告孙国英已预交),由被告陈春燕和应岞各半承担,两被告应承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