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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宋晓伶与吕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伶,吕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3694号原告:宋晓伶,女,199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卫,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礼御,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善,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晓伶诉被告吕卫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怀军、郝杰,被告吕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1.59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340元。上述共计14651.5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下午,原告在王格庄村口协助亲友摆摊经营过程中,被告前来挑起事端,对原告实施侮辱性行为及言语,在冲突过程中宏推倒原告,致原告当场倒地后不省人事。原告受伤后到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住院期间,原告因精神收到创伤,常有轻生之念。住院期间,经龙口市心理康复医院确诊为抑郁症。被告吕卫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6年5月10日被告虽与原告发生争吵但未动手,不存在将原告推倒情况,被告也未看见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认可,其所为的伤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晓伶与被告吕卫均系龙口市新嘉街道王格庄村村民。吕卫在王格庄菜市场北开网吧,宋晓伶在菜市场摆摊卖蔬菜水果。2016年5月10日15时许,吕卫在喝过酒的情况下来到宋晓伶的水果摊,在吃水果的过程中先是触碰宋晓伶的身体,还用言语干扰宋晓伶正常经营。双方于是开始争吵。在吕卫的妻子陈霞参与之后,双方产生了更为激烈的言语冲突。后陈霞将吕卫拉走。吕卫离开后又再次返还宋晓伶的摊位,同时还有贾彬等几名社会青年帮助吕卫与宋晓伶争吵,通过监控录像显示,双方在此过程中产生了肢体接触。吕卫离开后,贾彬还在摊位处与宋晓伶争吵,宋晓伶在争吵过程中倒地,后被送往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5月10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头晕、恶心、四肢麻木半小时。病人半小时前被他人打伤头部,头晕恶心,四肢麻木,情绪激动,未予处理,急来诊。”初步诊断为××1、头部外伤。2、癔症发作?”2016年5月12日,宋晓伶到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门诊病历中记载:××头晕恶心加重,伴全身无力。”于是住院治疗观察。宋晓伶在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用3743.69元。2016年6月5日出院。在此过程中,宋晓伶还于2016年5月27日到龙口市心理康复医院就诊。龙口市心理康复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患者于半月前开始出现夜间少眠、多梦、心情不愉快。有时悲观厌世,说活着没有意思等。”初步诊断为抑郁症。根据宋晓伶主张,经历与吕卫的纠纷之后,宋晓伶精神受到严重创伤,常有轻生之念,于是才到龙口市心理康复医院就诊,在龙口市心理康复医院花费医疗费487.90元。审理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宋晓伶的用药、护理以及休治时间进行鉴定。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宋晓伶的损伤建议休治时间为4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宋晓伶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所受外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由被告造成的。本案当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宋晓伶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治疗是否系被告造成、应否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晓伶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吕卫推了宋晓伶一把,宋晓伶的头碰在了拉菜的车上,当时昏迷,别人送到医院。被告吕卫则在公安笔录中陈述,争吵时他推了宋晓伶的肩膀一下,但是并没有把宋晓伶推倒造成其昏迷。且宋晓伶在医院的治疗也明确是治疗头外伤。因此宋晓伶主张其受到外伤住院治疗与吕卫无关,吕卫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通过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现场监控录像可以认定,双方在争吵过程中产生不仅发生了激烈的言语争吵,而且存在肢体接触。吕卫酒后多次到宋晓伶的摊位上侵犯、辱骂宋晓伶,致使宋晓伶精神受到强烈刺激。事件发生之后,宋晓伶立即到医院就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宋晓伶的治疗符合外伤治疗原则,不存在治疗自身固有××的治疗,那么就应当认定,宋晓伶住院治疗的后果与吕卫的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吕卫应当对宋晓伶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宋晓伶的治疗与其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231.59、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应当计算为40日,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1592元;原告关于护理费每天2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0元系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0964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吕卫酒后数次到宋晓伶的摊位寻衅滋事,侵犯、辱骂宋晓伶,给宋晓伶身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伤害,具有明显的过错。宋晓伶受到伤害后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吕卫承担。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晓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64元。二、驳回原告宋晓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吕卫承担。案件受理费144元,原告宋晓伶承担30元,被告吕卫承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男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修武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德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