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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5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374号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毛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被告毛某亲戚),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毛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岳市劳人仲裁字[2016]第某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重新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赔偿金额;3、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原告方支付,出院时被告拒绝提供劳动局保险医疗费用所需的资料,导致原告无法报销其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家属来原告工地关停施工电梯阻工,致使原告方35人无法正常作业,且对工地造成恶劣影响,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某公司撤销了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被告毛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并于同日入住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12日伤愈出院。被告毛某治疗期间,原告已为其支付了住院医药费用7000余元及生活补助费4000元。被告毛某出院后向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致残程度鉴定。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19日经鉴定认为,被告毛某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后被告毛某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了岳市劳人仲裁字[2016]第某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为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4869.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19.96元、住院护理费4051.36元。原告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认为被告所受伤情并不构成工伤玖级伤残,不应赔偿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另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方支付了4000元给被告,该4000元应依法予以抵扣赔偿款。被告毛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2日,被告毛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并于同日入住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12日伤愈出院。被告毛某出院后向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致残程度鉴定,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19日鉴定被告毛某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原告某公司为被告毛某在岳阳市工伤保险处进行了参保,参保工资为3043.33元/月。后被告毛某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了岳市劳人仲裁字[2016]第某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伤残就业补助金4869.32元(3043.33×8×20%=4869.32)、停工留薪期工资36519.96元(3043.33×12=36519.96)、住院护理费4051.36元。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分内目录、住院病案首页,认为被告毛某病情为腰椎骨折(编码为某),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只按2个月计算;被告毛某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诊断书,认为其病情为L1压缩性骨折。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向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出具了一份调查函,要求其对“疾病编码为某的腰椎骨折”与“L1压缩性骨折”是否为同一病情出具说明。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于2017年6月16日回复称:患者毛某因腰椎骨折入我院治疗L1压缩性骨折疾病编码为某,与腰椎骨折为同一疾病,因疾病编码为全世界统一,无具体椎体编码。原、被告双方对该回复函均无异议。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毛某支付了4000元生活补助费。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提起本案诉讼后,岳市劳人仲裁字(2016)第某号仲裁裁决书并未生效,对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属实,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关于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毛某系伤残玖级,受伤时已年满59周岁,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869.32元(3043.33×8×20%=4869.32)。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因被告毛某受伤的腰椎“L1压缩性骨折”与“疾病编码为某的腰椎骨折”系同一病情,参照湖南省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分内目录标准,被告毛某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086.66元(3043.33元/月×2=6086.66元)。关于护理费,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所规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被告毛某住院41天,其护理费为4773.3元(42494元/年÷365天×41天=4773.3元),原告已先行支付4000元,应予核减。另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毛某承担因其未提供医药费发票导致原告某公司无法向岳阳市劳动局报销其医药费的损失由被告毛某承担,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公司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毛某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4869.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86.66元、住院护理费4773.3元,合计15729.28元,核减已先行支付的4000元,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1729.28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义务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人民陪审员  李碧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湖广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内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