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民终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国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国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大道58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伟,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祥,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国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88号1幢1206室。法定代表人:田文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国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据以结算的基础事实,从而导致对上诉人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署《水泥买卖合同》第六条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应以上诉人签收的“磅码单”及所有发票包括运输费发票确定上诉人是否欠款及欠款金额。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但被上诉人未完全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对账单”并不具有认定欠款事实的证明力。在对账单形成过程中,对账单完全可能存在工作失误、授权不足及其他原因,对债权债务关系产生错误的认知,形成与事实不符的所谓对账结论。一审法院仅凭对账单认定欠款事实,明显错误。三、有关开票金额与欠款总额,被上诉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被上诉人国森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供货总金额由双方的15份《水泥结算单》及相应发票足以证明。《水泥结算单》是双方关于每月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的结算,其依据就是磅码单。如果没有磅码单,那项目部依据什么出具结算单呢。被上诉人已足额向上诉人开具了14114819.50元的发票,结算单及发票足以证实供货总金额为14114819.50元。上诉人已付1295万元,欠款金额为1164819.5元。项目部作为使用单位,项目部核对、结算也是双方交易惯例。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磅码单及相应金额的发票,核对后向被上诉人出具《水泥结算单》,并在最后一栏注明发票号码及金额。上诉人在结算时收取了被上诉人的磅码单,诉讼中再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磅码单,显然是不可能的。本案也无须所谓的磅码单,因为《水泥结算单》、发票、《对账单》均足以证明供货总金额及欠款金额。运输费发票已由运输单位开具后,我方提供给上诉人公司项目部,《水泥结算单》中均记载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发票(含运费)的具体号码及金额。一审法院不是仅凭《对账单》进行判决的,而是根据结算单、发票并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决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常鑫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1648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常鑫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散装水泥,数量40200吨(结算数量具体以双方确认的收货数量为准),单价为320元每吨,该价格含装卸费、运费、税费等货到现场指定位置的一切费用。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为水泥结算日,货款结算以被告收货员签收并加盖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常熟至嘉兴���速公路昆山至吴江段CJ-A2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材料验收专用章的磅码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向被告办理货款结算还应向被告提供包括水泥货款与运费在内的正式税务发票作为结算凭证。被告根据工程计量款的支付情况支付原告材料款,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产品验收等做了约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国森公司实际于2013年7月25日即开始向常鑫公司供应水泥,至2014年11月25日供货结束。在此期间,共形成结算单15份,合计金额14114819.5元,结算单均有常鑫公司加盖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常熟至嘉兴高速公路昆山至吴江段CJ-A2标项目经理部印章。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4月25日,双方对帐9次。其中,2014年11月26日对帐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5日,常鑫公司欠款3758341.5元,2015年4月25日最后一次对帐,常鑫公司确认欠款2164819.5元。对账单同样均��盖了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常熟至嘉兴高速公路昆山至吴江段CJ-A2标项目经理部印章。常鑫公司先后支付了货款1295万元,其中,在2015年4月25日之后支付的货款为100万元。再查明,国森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常鑫公司当时的实际欠款金额,结合后来支付的款项分段计算。审理中,国森公司自行调整为以常鑫公司最后的欠款金额1164819.5元为基数计算。以上事实,有国森公司提供的合同、结算单、对账单、付款明细,常鑫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国森公司与常鑫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国森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同时,制作了结算单,并结合结算单与常鑫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单与对账单均加盖了常鑫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故结算单与对账单足以证明国森公司与常鑫公司之间水泥买卖业务往来的真实情况及具体数额。在最后一次对帐之后,常鑫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因此,常鑫公司尚欠国森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1164819.5元。国森公司要求常鑫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常鑫公司以对帐数据与其财务上数据差额巨大为由对国森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的抗辩,无充分证据证实,依法不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常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森公司货款11648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国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2元,由常鑫公司负担(该款国森公司已预交,常鑫公司负担的10672元由常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国森公司)。上诉人常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森公司在二审中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国森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常鑫公司欠款金额。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森公司依据与常鑫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明确因常鑫公司常熟至嘉兴高速公路昆山至吴江段CJ-A2标合同段工程需要,向国森公司购买水泥,合同对结算方��也约定以经常鑫公司签收并加盖常鑫公司常熟至嘉兴高速公路昆山至吴江段CJ-A2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材料验收专用章的磅码单作为结算依据,国森公司向常鑫公司办理货款结算时还应向常鑫公司提供包括水泥货款及运费等在内的正式税务发票作为结算凭证。该合同除国森公司和常鑫公司盖具公章之外,常鑫公司该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也作为常鑫公司使用单位方同时在合同上盖印。合同实际履行中,国森公司与常鑫公司每隔一时间段就该阶段的供货日期、产品规格、重量、单价、总金额、(运输)车牌号、签收人等逐一统计后制作《国森公司水泥结算单》,同时在结算单上写明附发票编号、金额,收货单位由常鑫公司该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盖印及经办人范雪松签名。国森公司共向法院提供了15份结算单,国森公司还向法院提供了从2013年7月到2014年11月25日之间国森公司���该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对账单》9份,对账单明确载明常鑫公司截止每一阶段点的最后欠款金额。常鑫公司根据对账金额支付部分货款。因此,本院认为国森公司所提供的《国森公司水泥结算单》、《对账单》足以认定常鑫公司最后所欠款项,上述证据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并不冲突。常鑫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国森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单方认为国森公司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常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2元,由上诉人江苏常鑫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判员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