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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孔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孔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164号原告: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任城区常青路西首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657492438。法定代表人:史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兰兰,山东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磊,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原告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磊、李茂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茂珠的诉讼。原告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3087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从垫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孔磊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购车贷款,原告与被告孔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与李茂珠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贷款提供了担保。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违约,导致原告垫款33087元。垫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孔磊身、李茂珠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的身份。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孔磊贷款18.4万元购买车辆的事实,并将所购车辆鲁H×××××重型货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该笔贷款由原告和李茂珠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孔磊委托原告对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证据五、《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李茂珠为孔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六、垫款凭证17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银行贷款184970元,被告已偿还151883元,还欠33087元未偿还。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1日,原告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济宁友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孔磊(甲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2010A269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8.4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的2012年12月14日)债务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向银行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0年12月14日,被告孔磊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磊向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城区支行借款18.4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由原告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孔磊未按时清偿借款,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垫付8845元;2011年3月30日垫付8820元;2011年4月29日垫付8837元;2011年6月1日垫付8696元;2011年6月30日垫付8650元;2011年7月29日垫付8644元;2011年8月31日垫付8667元;2011年10月10日垫付8570元;2011年11月1日垫付8486元;2011年12月31日垫付8281元;2012年2月1日垫付8436元;2012年3月1日垫付8339元;2012年5月8日垫付16759元;2012年6月4日垫付8120元;2012年9月3日垫付8419元;2012月10月31日垫付32444元;2013年2月6日垫付15957元。以上原告共为被告孔磊垫付借款184970元,原告认可被告孔磊偿还了151883元,下欠原告33087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孔磊的借款提供保证,且实际履行了代偿义务,依法取得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孔磊偿还欠款3308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如乙方按银行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友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3087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垫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宪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