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5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昆仑凯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经典网络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昆仑凯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湖州经典网络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5827号原告:上海昆仑凯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邵旭晓,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明,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经典网络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朱颖,总经理。原告上海昆仑凯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与被告湖州经典网络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旭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明,被告经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经典公司支付货款14,500元;2.判令经典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4,50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3‰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9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经典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双方签订《销货合同》,约定由凯通公司依货物清单及价格,向经典公司提供“OFFICESCAN11完整版三年服务”软件,该服务的用户为案外人湖州市吴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合同金额为14,5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等等。后经典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凯通公司也安排案外人亚信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向约定的用户提供了相关的产品。当凯通公司再支票到期后,向经典公司索要支付密码,但遭到拒绝。因凯通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无果,故提起诉讼。经典公司辩称,对拖欠货款的金额14,500元、律师费3,000元及相应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凯通公与经典公司之间签订《销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买方为经典公司、卖方为凯通公司;货物型号为OFFICESCAN完整版三年服务的电脑软件;数量为100点;单价为145元;合计金额为14,500元;最终用户为案外人湖州市吴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付款为,卖方于发货前将货款一次性在三十天内用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卖方;逾期责任为,买方逾期付款的,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100%;特别约定为,合同双方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一方为索赔而支付的律师费、相关诉讼,以及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损失并不免除其他合同义务,也不影响违约金的支付;等等。后凯通公司、经典公司盖章确认。2016年9月1日,凯通公司将约定的软件产品及激活代码交付给指定的用户湖州市吴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2016年9月10日,经典公司出具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一张。支票的主要内容为,号码XXXXXXXX、金额14,500元、用途为货款。又查明,凯通公司多次联系经典公司,要求给付支票的支付密码,但均未果。2017年1月3日,凯通公司向经典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经典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货款。因经典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凯通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与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2017年4月5日,凯通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凯通公司称。诉争合同的违约金系双方约定,且经典公司长期拖欠货款,致使其流动资金受损。以上事实,有《销货合同》、产品清单、转账支票、聊天记录、《催款函》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销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凯通公司已按约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经典公司也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凯通公司要求经典公司支付货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经典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辩称,本院认为,诉争合同中约定的每日3‰的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且凯通公司也未对具体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经典公司的辩称,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令经典公司支付以14,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另,因经典公司长期拖欠货款,致使诉讼发生,且合同中也约定“合同双方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一方为索赔而支付的律师费、相关诉讼,以及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损失并不免除其他合同义务,也不影响违约金的支付”,且经典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凯通公司要求经典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州经典网络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昆仑凯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00元;二、湖州经典网络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昆仑凯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湖州经典网络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昆仑凯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433.26元,减半收取计216.63元,由湖州经典网络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