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郎艳霞与安莲实、崔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艳霞,安莲实,崔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114号原告:郎艳霞,女,1959年10月5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被告:安莲实,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被告:崔云龙(系安莲实丈夫),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原告郎艳霞与被告安莲实、崔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艳霞、被告崔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莲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对抵押物,行驶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我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我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二被告将夫妻共有房屋设定抵押。当日,我扣除二个月利息6000元后,14.4万元交付给二被告。次日,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系原告。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000984**,所有权人为安莲实。2015年5月20日,我和崔云龙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息于2015年6月22日之前偿还,但崔云龙只结清了2015年5月7日止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要求2017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安莲实未作答辩。崔云龙辩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郎艳霞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协议书》。崔云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安莲实、崔云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郎艳霞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其请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安莲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综上所述,原告郎艳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莲实、崔云龙于2017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郎艳霞的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若被告安莲实、崔云龙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郎艳霞可以依法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安莲实,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000984**)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被告安莲实、崔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