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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真仪与被告史明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真仪,史明晶,肖远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866号原告:朱真仪,女,汉族,户籍地:邵阳市���清区。委托代理人:李景平,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刘桢,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明晶,女,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住邵阳市双清区。委托代理人:信盛连,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远磐,男。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朱真仪与被告史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真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平,被告史明晶及其委托代理人信盛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远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534元,本息共计117,534元,利息顺延照计;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相识多年的同事。2013年3月,被告以生活开支和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按年息2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3月30日、3月31日,被告史明晶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将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000元。2015年年底和2016年年初,被告史明晶向原告支付了32,000元借款利息,余款未支付。被告肖远磐与被告史明晶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史明晶辩称:被告所陈述事实与客观不符,2013年,原告获悉被告借钱给湖南省万事达工贸集团,年息2分,原告于���要求被告帮忙借钱给湖南省万事达工贸集团,被告看在同事的份上予以同意,因原告担心直接借钱给湖南省万事达工贸集团不放心,于是要求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的钱也通过转账汇入湖南省万事达工贸集团的账户。2014年8月,湖南省万事达工贸集团经济状况恶化,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被告个人借款也没有收回。原告后与被告协商,湖南省万事达工贸集团欠原告的钱由被告代偿,但一律停付利息。此外,被告偿还了32,000元本金,湖南省万事达工贸集团已经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被告肖远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史明晶提交的证据1离婚协议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明晶提交的证据2证明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史明晶与被告肖远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史明晶,并由史明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真仪(朱爱军)现金壹拾万元整,(年息2分整),到一年后支付利息2万元整”。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史明晶2014年4月1日已经支付20,000元利息,2015年底和2016年年初支付32,0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史明晶与被告肖远磐离婚。原、被告就借款偿还协商未果,故酿成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朱真仪与被告史明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借给被告史明晶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史明晶应予偿还,故对原��要求被告史明晶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史明晶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利息应予保护,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2,000元利息,该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20%的年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明晶认为不需支付利息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远磐与被告史明晶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于2014年12月16日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求被告肖远磐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明晶、肖远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真仪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息(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20%的年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真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史明晶、肖远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堂堂代理审判员  王铁石人民陪审员  曾鹏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