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行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春有,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5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程培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利勤,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春有因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10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宋春有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宋春有的起诉。宋春有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海淀区财政局)对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非国家赔偿费用支付147元行政赔偿款“下发《整改建议书》,即履行财政监管查处职责”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查,宋春有于2016年9月28日向海淀区财政局提交书面材料,要求海淀区财政局对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非国家赔偿费用支付105元、147元行政赔偿款履行查处、纠正职责。2016年11月3日,海淀区财政局作出答复,称:“经查,本局于2013年已经就您反映的同一事实材料进行了处理,并履行了财政监管查处职责。其后您也经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程序。此次提出的申请系就同一事实提起的重复申请,我局不再对该事项进行回复。”宋春有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宋春有请求确认海淀区财政局对海淀区城管执法监察局非国家赔偿费用支付147元行政赔偿款“下发《整改建议书》,即履行财政监管查处职责”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宋春有申请履行的该项职责并非针对具体行政相对人的、特定的职责义务,且该职责履行与否不会对宋春有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宋春有与海淀区财政局履行该查处纠正职责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宋春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莹审 判 员  李冰青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素南书 记 员  牛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