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侯易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侯易平,蒋华龙,代龙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易平,女,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武汉飞远速度服务有限公司硚口分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华龙,男,汉族,1991年1月16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龙飞,男,汉族,1987年5月13日出生,武汉青源电力集团检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菱角湖万达广场A区A幢A2单元15层。负责人:田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人财保险)因与被上诉人侯易平,被上诉人蒋华龙、代龙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汉口英大泰和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捷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越担任记录。2017年5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武汉人财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被上诉人侯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被上诉人蒋华龙、代龙飞、汉口英大泰和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人财保险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武汉人财保险不承担侯易平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依相应《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侯易平右腿受伤致残的事实而认定武汉人财保险承担其致残的相应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侯易平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华龙辩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武汉人财保险的上诉请求。代龙飞、汉口英大泰和保险均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2日,侯易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其损失共计110,855.88元。蒋华龙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分担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责任以外的责任。武汉人财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事实及责任分担无异议。其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代龙飞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责任以外的责任。代龙飞垫付的医疗费3,750元,要求依法予以扣减或返还。汉口英大泰和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事实及责任分担无异议。其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16:40许,蒋华龙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奥迪轿车)行驶至友谊大道大洲加油站时,与骑二轮电力车的侯易平相撞,致使侯易平受伤倒地。此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1》)认定,此次事故,蒋华龙负主要责任,侯易平负次要责任。2016年4月6日16:50许,代龙飞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雪佛兰轿车)经过事故现场,压伤侯易平,致使侯易平再次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2》)认定,此次事故,代龙飞负全部责任,侯易平无责任。侯易平因二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天,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加强营养。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70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侯易平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或据实结算、护理期为伤后60日,误工期为伤后90日。因事故,侯易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03.8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日×14日)、营养费210元(15元/日×14日)、残疾赔偿金75,022.80元(2,7051元/年×20年×10%+18,192元/年×23年×10%÷2)、护理费5,100元(85元/日×60日)、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650元(85元/日×9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8,296.68元,代龙飞垫付3,750元。奥迪轿车系蒋华龙所有,在武汉人财保险购买了机动车的交强险。雪佛兰轿车系代龙飞所有,在汉口英大泰和保险购买了机动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处于有效期限内。侯易平与韩军婚后共生育二女,长女韩诗宇2006年11月8日出生,次女韩诗婷2013年11月10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公安交管部门的定责均无异议,蒋华龙、代龙飞应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因侯易平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人责任的问题。由于二次事故系连续发生,且并不能确定哪起交通事故对侯易平的伤情造成根本性的影响,法院认为由二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均分赔偿责任较妥。关于侯易平损失的问题。侯易平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过高,法院予以适当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1,000元。武汉人财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49,148.34元。汉口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49,14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武汉人财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侯易平此事故经济损失49,148.34元;二、汉口英大泰和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侯易平此事故45,398.34元,返还代龙飞3,750元;三、驳回侯易平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7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蒋华龙负担963.50元,由代龙飞负担963.50元。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奥迪轿车的所有人为蒋华龙,在武汉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2、雪佛兰轿车的所有人为代龙飞,在汉口英大泰和保险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3、对二份《事故认定书》上当事人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4、对《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5、对一审判决认定侯易平损失的计算无异议;6、对一审判决认定代龙飞的垫付金额无异议。二审另查明,1、奥迪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蒋华龙,在武汉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2、雪佛兰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代龙飞,在汉口英大泰和保险投有交强险;3、蒋华龙的准驾车型为C2,代龙飞的准驾车型为C1;4、《事故认定书1》显示,“甲方(指蒋华龙)与乙方(指侯易平)相撞,致乙方左腿小腿部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认定书2》显示,“甲方(指代龙飞)车辆压伤乙方(指侯易平)右腿及左脚”;5、《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有,“目前被鉴定人(指侯易平)因右膝部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Ⅲ°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其功能丧失程度达右下肢功能10%以上。因此,…其损伤已达到Ⅹ(十)级伤残”;6、2016年10月17日一审开庭笔录记载有,双方当事人对二份《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其责任划分、《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代龙飞垫付金额,均无异议;武汉人财保险陈述“对证据一(指《事故认定书1》)明确载明,事故伤的系原告(指侯易平)左腿。证据四(指《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与我方无关,原告伤的是左腿小腿部,后车压伤的是原告的右腿,故而应当认为我方与原告的伤残并无因果关系”;汉口英大泰和保险陈述“同意被告二(指武汉人财保险)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对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应当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而不是由我司全部承担”;蒋华龙和代龙飞均陈述“同意两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蒋华龙驾驶的奥迪轿车与侯易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侯易平再次被代龙飞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压伤,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二份《事故认定书》认定,对首次事故,蒋华龙负主要责任,侯易平负次要责任;对再次事故,代龙飞负全部责任,侯易平不负责任。经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侯易平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致残原因力的问题。本案中,由于《事故认定书1》显示“甲方(指蒋华龙)与乙方(指侯易平)相撞,致乙方左腿小腿部受伤,车辆受损”及《事故认定书2》显示“甲方(指代龙飞)车辆压伤乙方(指侯易平)右腿及左脚”的内容,结合《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中有,“目前被鉴定人(指侯易平)因右膝部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Ⅲ°损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其功能丧失程度达右下肢功能10%以上。因此,…其损伤已达到Ⅹ(十)级伤残”的内容,可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侯易平损伤致残的原因力,不是蒋华龙驾驶奥迪轿车的首次行为所致,应是代龙飞驾驶雪佛兰轿车的再次行为所致。关于相关赔项适用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规定,因人身损害导致的侵权责任,其法定的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被侵权人因伤致残与否具有关联性,换言之,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尚未导致被侵权人因伤致残的结果,相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法定赔偿项目则不被纳入。关于损失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由于侯易平因伤致残的原因力系代龙飞驾驶雪佛兰轿车的行为造成,侯易平的共计损失98,296.68元中,扣除伤残赔偿金75,0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所剩的损失金额为22,273.88元(共计损失98,29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75,022.80元),武汉人财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该损失金额为11,136.94元(22,273.88元÷2),汉口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83,409.74元(22,273.8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75,022.80元-垫付款3,750元),并返还代龙飞3,750元。一审判决认定保险人的担责比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武汉人财保险提出一审判决未依《事故认定书2》查明的侯易平右腿受伤致残的事实而认定武汉人财保险承担其致残的相应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既有证据证明,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武汉人财保险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侯易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1,136.94元;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侯易平经济损失人民币83,409.74元,返还代龙飞人民币3,750元;四、驳回侯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元,由代龙飞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用,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晏明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