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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3执恢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张国成、曹培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成,曹培元,XX,韦浩,韦良,李希贵,巨野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3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张国成,男,194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申请执行人:曹培元,女,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申请执行人:XX,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被执行人:韦浩,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韦良,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李希贵,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执行人:巨野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新华路92号。法定代表人:高磊,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鄂汉南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人韦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巨野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李希贵、韦良连带赔偿原告人张国成、曹培飞、XX各项损失人民币520501元,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100000元,余款4205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韦浩、韦良、李希贵、巨野县鑫昌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国成、曹培元、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韦浩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7日委托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牌号为鲁R×××××的徐工牌大型专项作业车一辆。2017年5月16日以200697.6元的价款拍卖完成。现案款已发放完毕,其余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对本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氢审判员 李学善审判员 何炎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