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高建坤、倪竹影与许德宇、葛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坤,倪竹影,许德宇,葛红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615号原告:高建坤,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环卫处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竹影,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许德宇(未到庭),男,1983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葛红月,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同上。(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高建坤、倪竹影诉被告许德宇、葛红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光、原告倪竹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宇、葛红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坤、倪竹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400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计算25个月,即240000.00×2%×25=120000.00元,本息合计共36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葛红月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高建坤、倪竹影借款本金240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葛红月到乌兰浩特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如被告不能及时偿还本金,延后利息为月息2%。借据签订后,原告将已经准备好的24万元现金如数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许德宇、葛红月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德宇、葛红月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葛红月向原告高建坤、倪竹影借款2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14年11月10日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能偿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借款到期,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德宇、倪竹影偿还借款240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0日止,共计25个月,利息为240000.00×2%×25=1200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共36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原件)、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原件)在卷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形式内容符合证据要件亦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因此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许德宇与被告葛红月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德宇未到庭亦未向本庭举证说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此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被告许德宇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同时,双方约定”如到期后还不上此款,借款人将按2分利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0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0日止,共计25个月,利息为240000.00×2%×25=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德宇、葛红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建坤、倪竹影借款本金2400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0日止,共计25个月,利息为240000.00×2%×25=1200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共3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00元、保全费232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公告传票260.00元+公告判决300.00元),由被告许德宇、葛红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傅颖审判员杜斌审判员席春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翟思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