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2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24民初463号原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住所:繁峙县大营镇河南村108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崔玉保,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住所:繁峙县繁城镇向阳北路。原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纠纷已解决,故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撤诉。案件受理费2592元,减半收取计1296元,由原告繁峙县三全汽车运输队负担。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丽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