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3142张国庆与刘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刘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3142号原告:张国庆,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胜,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女,1985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张国庆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张国庆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庆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庆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国庆承担。审判长 吴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雪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