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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9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杨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杨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636号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天水路501号102单元-1。主要负责人:于建添,该分公司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女,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玲玲,女,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军,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喜相逢厦门分公司)与被告杨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进行审理。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相逢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喜相逢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L201511012);2.杨军返还租赁的闽D×××××车辆(车型:东风风神AX7智逸型,发动机号码:5224223,车架号:LGJE5FE01FM363263);3.杨军处理闽D×××××车辆在租赁期内产生的全部交通违法行为,恢复至无交通违法记录的原状;4.杨军支付违约金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L201511012),约定租赁物为杨军自行选定的以租用、留购为目的,由喜相逢厦门分公司购买的“东风风神AX7智逸型”汽车一部(牌号:闽D×××××,发动机号码:5224223,车架号码:LGJE5FE01FM363263);合同期限为三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喜相逢厦门分公司收到杨军支付的所有租金及应付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止;杨军须于合同期内每月2日前以期初支付的方式支付租金,直至付完36期;如未按期支付租金,应缴纳延迟造成的滞纳金,延付一至三日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超过三日(含第三日)未付租金,则视为违约,喜相逢厦门分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杨军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均不予退款,喜相逢厦门分公司有权追究杨军违约责任;合同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喜相逢厦门分公司,杨军无权对租赁物进行买卖、转让、抵押、出租等任何侵犯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杨军承担;租赁车辆有违章的,杨军须在违章发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否则,视为违约,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杨军自行承担;如杨军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喜相逢厦门分公司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自行处置;收回租赁物,不免除杨军应支付期间(应付款之日起至收回租赁物之日止)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租赁物折旧费、律师费、公告费)的义务,同时杨军还应向喜相逢厦门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违约金支付时间为违约当月,每超过一天加收违约金的万分之五罚息。合同签订后,喜相逢厦门分公司依约于2015年11月2日将车辆交付杨军。租赁期间,车辆发生多起交通违法行为,但杨军没有及时处理。经多次催告,其仍不履行。喜相逢厦门分公司现依法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杨军未作答辩。喜相逢厦门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喜相逢厦门分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日,以喜相逢厦门分公司(当时名称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分公司,2017年1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为甲方,杨军为乙方的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L20151101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自行选定以租用、留购为目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甲方承租牌号为闽D×××××的“东风风神AX7智逸型”汽车一部(发动机号码:5224223,车架号码:LGJE5FE01FM363263),合同期限为三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收到乙方所有租金及应付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乙方需于合同期内每月2日前以期初支付的方式支付租金给甲方,直至付完36期,第一期租金为35700元,剩余35期租金按每期4700元支付;乙方超过三日未付租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租赁车辆有违章的,乙方须在违章发生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自行处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之日起至收回租赁物之日期间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租赁物折旧费、律师费、公告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5000元;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2015年11月2日13时27分,喜相逢厦门分公司将约定的闽D×××××车辆(登记于喜相逢厦门分公司名下)交付杨军。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杨军已支付20期租金,合计125000元;3.租赁期间,闽D×××××车辆发生多起交通违法行为,包括交通违法记分及罚款,但至今尚未处理。本院认为,杨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租赁期间,涉讼车辆发生多起交通违法行为,杨军未按约定及时处理,已构成违约。喜相逢厦门分公司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杨军返还租赁的车辆并赔偿违约金25000元,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鉴于杨军已支付大部分租金,如返还的租赁车辆价值超过剩余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对超出部分,杨军可以要求返还。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可见,交通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及处罚,处罚的对象为违法驾驶人,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由其他人代替履行,由此在性质上决定了不适于强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除外。因此,对喜相逢厦门分公司提出的处理车辆在租赁期间的交通违法行为的诉求,不宜作出强制履行的判决。杨军在交还车辆前应自觉履行处理租赁期间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的合同义务。如因杨军未及时处理导致损失扩大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杨军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HL201511012的《融资租赁合同》;二、杨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承租的牌号闽D×××××车辆(发动机号码:5224223,车架号码:LGJE5FE01FM363263)返还给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三、杨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四、驳回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陈永殿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