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冯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546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俊,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3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行动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释放,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冯俊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做出(2017)晋0106刑初27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1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冯俊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期间酒后驾驶×××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建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街路口南100米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冯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79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冯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79mg/100ml。3、被告人冯俊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7年1月4日22时50分许,我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期间酒后驾驶×××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建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街路口南100米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79mg/100ml。4、查获经过:2017年1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冯俊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期间酒后驾驶×××号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建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街路口南100米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5、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信息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检测照片、抽血照片。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7、驾驶证网上信息查询显示,驾驶证状态为超分/注销。8、同饮人罗峰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一起吃饭,期间被告人喝了三两左右的红盖汾酒,后乘坐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行驶在道路上,被民警当场查获。9、被告人冯俊的前科材料,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3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行动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10、由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三给村党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党关系在该村党委。原审认为,被告人冯俊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冯俊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且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俊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俊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冯俊的上诉意见:一、一审法院量刑和罚金过重,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有关的事实,这次醉酒驾驶未造成损害后果。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二、请求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俊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区车辆行人较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冯俊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79mg/100ml,已达到并超过8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且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应从重处罚。其所提”没有造成损害后果”上诉意见并非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所提”自愿认罪悔罪”的上诉意见,原审已在判决中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张顺军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