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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1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辽宁华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赵金山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华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赵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311执异5号异议人:辽宁华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旗街17号。法定代表人:才会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芸菘,系该企业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赵金山,男,汉族,1954年11月14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共和办事处共荣委。本院在执行(2008)鞍千执字第430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宁华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辽宁华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被申请人赵金山在2014年11月14日已届满60周岁,应当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停止享受伤残津贴待遇。请求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或决定申请人辽宁华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在向被申请人赵金山支付伤残津贴。经查,本案被执行人鞍山市工矿设备厂于2008年3月5日更名为辽宁工矿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2月28日辽宁工矿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华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受理申请人赵金山与被执行人鞍山市工矿设备厂(现辽宁华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03年6月25日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鞍劳裁字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诉人鞍山市工矿设备厂(现辽宁华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诉人赵金山赔偿如下:一、被诉人鞍山市工矿设备厂应支付申诉人赵金山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10元/天×172天);二、被诉人鞍山市工矿设备厂应支付申诉人赵金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00元(620元/月×20月);三、被诉人鞍山市工矿设备厂应支付申诉人赵金山工伤津贴9405元(2001年6月至2002年11月,25元/天×20.9天×18个月);四、被诉人鞍山市工矿设备厂应支付申诉人定期伤残抚恤金4043.55元(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计7个月,620/月×80%+81.65元=577.65元×7个月);部分护理依赖护理1302元(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620元/月×30%×7个月);五、从2003年7月起,每月支付申诉人赵金山工残抚恤金674.45元(741元×80%+81.65元);护理费222.30元(741元×30%)。以后每年7月1日随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鞍山市工矿设备厂(现辽宁华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鞍山市工矿设备厂(现辽宁华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法定义务。2008年12月8日被执行人辽宁工矿集团有限公司(现辽宁华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赵金山签订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鞍山市工矿设备厂(现辽宁华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从2007年10月起每月给付工残抚恤金674.45元,护理费222.30元,合计:896.75元。由申请执行人赵金山于每月开工资时从厂财会科直接领取。二、申请执行人赵金山放弃仲裁书第五款中以后每年7月1日随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的条款,不要求每年再调整。三、给付凭证按财会科的领取签字为凭,此案执行完毕。另查,2016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赵金山因被执行人鞍山市工矿设备厂(现辽宁华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鞍山市工矿设备厂(现辽宁华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每月896.75元的给付义务。再查,被执行人鞍山市工矿设备厂(现辽宁华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为申请人赵金山缴纳工伤保险。故申请执行人赵金山的社会保险金中,不包含工残抚恤金及护理费。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08年12月8日,被执行人辽宁工矿集团有限公司(现辽宁华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赵金山已就本案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且被执行人鞍山市工矿设备厂(现辽宁华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为申请人赵金山缴纳工伤保险,致使申请执行人赵金山无法享受社会保险金中工残抚恤金及护理费的待遇。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辽宁华亿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建军审判员  孙 聪审判员  孙英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