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4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郝康康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康康,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138号原告:郝康康。被告:XXX。原告郝康康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被告从我库拉走一车香蕉2300件,欠人民币2万元整;地点在大东区东贸路八家子地利A区,被告拉货时答应3到5天给钱,结果直至全部卖完也未付我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收款凭证、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从原告处拉走一车香蕉2300件,欠货款2万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给付原告货款9600元,并对尚欠货款104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水果后,应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并且其对尚欠货款104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货款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郝康康货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婷审判员 袁 玲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