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蔡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蔡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3640号原告: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光明南路1号升龙大厦11层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350100M0000C3536。负责人:郑文晶,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陈津,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敏敏,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原告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印公司”)与被告蔡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敏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敏敏偿还剩余车辆租金人民币248400元,并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租金全部归还为止,每日按租赁车辆总价款240000元的0.5%支付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99600元;2.判令被告将租赁车辆(发动机号为×××××、车牌号为闽B×××××、车辆识别代号为×××××的路虎牌四驱车)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3.判令蔡敏敏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蔡敏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正印公司与被告蔡敏敏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合同编号:HZFJPT160321001-1)及补充协议。依合同约定,原告以支付车辆总价款购买被告自有的一辆路虎牌四驱车,再由原告将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车辆所有权归原告等。合同约定的租期为3个月,即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分三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日为每期期初月20日,租金共计265200元。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为此,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将诉争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购车款240000元,为便于被��使用,车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现合同约定的续租期已届满,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800元租金,尚余248400元至今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承租人逾期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每日应按照租赁车辆总价款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被告已将诉争车辆转让给原告,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登记。诉讼中,原告正印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蔡敏敏未作答辩。原告正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蔡敏敏身份证,《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合同编号:HZFJPT160321001-1)及补充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收据,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受托代付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正印公司(出租人)与蔡敏敏(承租人)间签订编号HZFJPT160321001-1的《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约定:承租人以筹措资金和留购租赁车辆为目的,要求出租人以支付总价款为对价取得承租人自有的租赁车辆所有权,并由承租人再向出租人租回上述租赁车辆使用;租赁车辆为路虎揽胜极光,车架号×××××,发动机号×××××;租赁车辆总价款240000元,除此以外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附加投保险种的保险费、其他税费,均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即起租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3个月,即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出租人支付的总价款到达指定账户视为出租人已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租赁车辆的出卖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日,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租赁车辆交付时,出租人有权保管一把租赁车辆的钥匙;租金合计265200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期期初月20日,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4月20日,第二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5月20日,每一个月支付一期(共3期),留购价款0元(包含牌照费,不含车辆过户费用);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租赁车辆总价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给出租人,该项滞纳金须逐日计算,并按日计收复利;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在租赁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按照出租人的要求为租赁车辆安装安全控制仪,安全控制仪的供应商及型号由出租人指定,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期间,为方便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租赁车辆牌照及机动车登记均以承租人名义登记,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应妥善保管、使用租赁车辆,并承担由于交通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双方同意,租赁期满后若承租人完全履行了本合同项下全部付款义务及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其他义务后,出租人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提交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法院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出租人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由承租人承担。同日,被告蔡敏敏与原���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正印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租人违反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出租人有权随时控制并拖回车辆,违约需收取违约金,每天收取违约金按照签订合同时租赁车辆总价款0.5%的滞纳金;承租人违反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客户必须一次性补齐半年的租金或直接解除合同将车辆全额购买后过户至客户名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承租人一并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印公司与蔡敏敏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蔡敏敏将自有的一辆机动车(品牌型号路虎揽胜极光,颜色白,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车牌号闽B×××××)转让给正印公司;自交车之日起��该车所有权归正印公司所有;签订日期同交车日期。2016年3月21日,被告蔡敏敏向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2016年3月21日,原告正印公司通过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巍的账户向被告蔡敏敏转账支付199706元。诉讼中,正印公司确认蔡敏敏于2016年4月21日还款8400元。另外,正印公司因本案委托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翁道华律师、卓陈津实习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到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并由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组成;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于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四是租金主要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格,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组成;五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规定。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总额的摊比脱离了出租人正常租���的构成范围,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在本案中,案涉回租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对租赁车辆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出租人正印公司未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被告蔡敏敏实际收到的购车款仅为199706元,合同约定的3个月租金总额高达265200元,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总额的摊比明显脱离了出租人正常租金范围;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仅为3个月,租赁期限偏短,不具有承租人以占有使用租赁物为目的的“融物”特征。综上,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案涉回租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因案涉回租性质为借款合同,故应按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正印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以及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正印公司与蔡敏敏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回租合同约定的购车款为240000元,实际转账金额为199706元。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的本金应认定为199706元。借款期限应当从实际转账的日期即2016年3月21日起算。正印公司在诉讼中称预先扣除的40294元系用于支付GPS安装费、车辆违章费、首期租金等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实际出借金额199706元。结合本案购车款、租赁期限和租金的约定,本案实际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的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蔡敏敏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先用于抵偿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4月21日,蔡敏敏共计还款8400元,该部分款项先用于抵扣利息5991.18元(利息以1997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至2016年4月21日),剩余2408.82元用于偿还本金。2016年4月22日起的利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保护标准的规定,结合正印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将利息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综上,蔡敏敏应向正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7297.18元(199706元-2408.82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正印公司有权依照回租合同的约定请求蔡敏敏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蔡敏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蔡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7297.1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97297.1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蔡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偿还律师代理费3000元;3驳回原告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原告正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819元,由被告蔡敏敏负担3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晓 莉人民陪审员 陈 细 珠人民陪审员 ��林瑞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慧 琳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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