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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天荣、王贤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天荣,王贤美,郑文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432号申请执行人张天荣。被执行人王贤美。被执行人郑文国。张天荣与王贤美、郑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7)浙0881民初2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天荣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王贤美、郑文国归还借款本息92690元及利息,诉讼费105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天荣与被执行人王贤美、郑文国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王贤美、郑文国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王贤美、郑文国房产的查封,并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张天荣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执行申请,如未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并要求被执行人继续按法院的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881执43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天荣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何荣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