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0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韦强文与陈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强文,陈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0民初495号原告:韦强文,男,1992年9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际(系韦强文之父),男,布依族,1951年1月9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龙里县,特别授权。被告:陈伟,男,1994年9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龙里县。原告韦强文与被告陈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际,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825.31元(医疗费4647.44元、误工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接他的女友冯雪花电话称,在龙里县小吃街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到现场后用木棍、拳脚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医院诊断,原告头部脑震荡缝7针,左胸第十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左额顶部颅骨裂伤并头皮下血肿。由于家庭贫困没有钱治疗,原告仅住院三天医院就停药了,原告无奈只能出院回家找民间医生医治,至今未痊愈。自原告被打至今,被告没来看过一眼,更没有给过一分钱,只是被公安行政拘留五天了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陈伟辩称:当天,我接到女友电话,听女友说有人打她后就赶到小吃街,看到原告的动作就以为是在殴打我女友,我才打的原告,但我没有用木棍殴打原告,且殴打原告的不只是我一个人,还有其他人,可以到派出所调取监控视频、口供取证,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一个人承担。我被拘留出来后,原告就到处找我,我怀疑疾病证明书是原告找熟人开的,要求原告提供专业的验伤报告,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晚21时许,陈伟接到女朋友冯雪花的电话,得知冯雪花在龙里县小吃街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赶到现场,用拳脚对韦强文进行殴打。韦强文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6日在龙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647.44元,出院诊断为左胸第十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左额顶部颅骨裂伤并头皮下血肿,医嘱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注意保暖,避免受凉感冒,门诊随访。龙里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伟殴打韦强文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对于争议焦点1,被告以原告受伤有他人参与殴打所致,抗辩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一人承担,因被告未举证加以证实,且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原告系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被告因过错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龙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确定,为180天,原告居住在城镇,系无业人员,误工费参照2016年贵州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725.37元(27832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根据原告左胸第十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左额顶部颅骨裂伤的受伤程度,原告确需专人护理一定时间后才能自主活动,原告主张以30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以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37.29元(28437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医疗费为4647.44元。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殴打受伤,有权就受到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韦强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22110元。二、驳回韦强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韦强文负担74元,陈伟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