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尉俊与翟民、王兵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俊,翟民,王兵花,安美集团金台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123号原告:尉俊,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征宇,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民,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王兵花,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安美集团金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路。法定代表人:李昌文,总经理。原告尉俊与被告翟民、王兵花、安美集团金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花、安美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翟民、王兵花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8%);2、安美酒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翟民、王兵花向尉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8%,借款期限60日,并有安美酒业公司提供房地产担保。2014年9月16日,尉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现金汇入翟民、王兵花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尉俊无数次催要出借款,翟民、王兵花先后归还了本金30000元和部分利息。现尚欠本息230000余元。翟民辩称:尉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借款是用于经营魔石泡泡鱼,结果亏损80余万元,现无力偿还借款。对本案借款翟民已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对余款希望能通过调解解决。尉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信息和安美酒业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付款函、收款收据,用以证明翟民、王兵花向尉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2.8%,期限60日;3、转账单,用以证明尉俊将200000元现金汇入翟民、王兵花指定的账户;4、支付利息统计表,用以证明翟民、王兵花还款情况。5、担保函,用以证明安美酒业公司以房产提供担保;翟民对尉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安美酒业公司以房产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本院认证认为:尉俊所举1-4号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5号证据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但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翟民、王兵花向尉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8%,借款期限60日。安美酒业公司以其1021.77㎡房产(房产证08××13号)以及金国用2009第0296号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16日,尉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现金汇入翟民、王兵花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尉俊多次催要出借款,翟民、王兵花先后归还了本金30000元,利息实际支付至2016年2月13日,共计支付利息8787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尉俊与翟民、王兵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人应诚实信用,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尉俊要求翟民、王兵花及时归还借款和利息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安美酒业公司用于担保的房产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但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尉俊要求安美酒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已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8%计算,2016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应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民、王兵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尉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结清止;二、被告安美集团金台酒业有限公司在其用以担保的1021.77㎡房产(房产证08××13号)以及金国用2009第0296号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翟民、王兵花、安美集团金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