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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凤诉被告翟永财、王金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凤,翟永财,王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040号原告杨淑凤,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翟永财(翟永才),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王金龙,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杨淑凤诉被告翟永财、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学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永财、王金龙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41,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由此案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翟永财于2016年6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41,400元,约定月利息2%,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此款由保证人王金龙担保,因原告急需此款,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41,400元及利息,且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永财、王金龙未出庭,故未答辩。原告杨淑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翟永财、王金龙未出庭,故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被告翟永财向原告杨淑凤借款141,400元,约定月利2分,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被告王金龙为其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翟永财在借款人处签名“翟永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借据一份等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永财向原告杨淑凤借款,由被告王金龙为其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永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淑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41,400元;二、被告翟永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淑凤借款利息,以本金141,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从2016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金龙对被告翟永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被告翟永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