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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文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文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921号原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珲春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韩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庆,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孙文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平,被告孙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文庆支付货款86734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日,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孙文庆购买我公司混凝土用于龙源华府项目工程建设。约定我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期限从2012年4月15日起,孙文庆使用混凝土强度不同,单价依据强度等级分别约定。结算支付货款方式为第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签订合同时孙文庆先支付50%的货款,我公司完成1000立方米的供货后,以每500立方米为结算单位,3日内计算剩余货款给供方,下一次供应结算方式以此类推。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6月份为止,孙文庆累计拖欠我公司货款1037345.5元。孙文庆分别于2015年支付16万元,2016年初支付1万元,至今拖欠货款867345.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孙文庆辩称:对建工公司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要求支付货款的数额有异议。我与原建工公司经理姜成万口头商定最终结算时给付现金的,按每立方米降20%,即每立方米减20元。建工公司违约在先,2012年供应我混凝土时,因我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建工公司停止给我供货,造成我工地停工40天,损失40余万元,我找其他供应方商量供的货。我竣工时间是2015年11月份,建工公司停止给我供货后,我找的其他供应商供的货,所以他们计算利息的时间不合理。我已支付建工公司混凝土款190万元,要求每立方米减少20元后的数额才是我应支付的货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供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供货期限、数量、单价、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孙文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价格有异议,提出混凝土有统一的价格,我和建公司口头商定最终结算时每立方米下降2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甲方(需方)市建公司第十九项目部孙文庆与乙方(供方)珲春市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即建工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龙源华府A1、A2、A5、E01、A1(二区);供货期限2012年4月15日起,供应混凝土单价及数量:C15每立方米365元,C20每立方米375元,C25每立方米390元,C30每立方米400元,C35每立方米430元,C40每立方米450元;结算方式每1000立方米为结算单位;结算方式签约合同时依据结算方式需方预先支付给供方50%的货款,供方完成1000立方米供应后,以每500立方米为结算单位,3日内结算剩余货款给供方,下一次供应,结算方式以此类推,小于1000立���米时,需方一次性付清预付款100%,需方未按合同履行结算义务或双方不能协商延期时,供方有权终止供货,需方在供方停止供货之日起10日之内将未支付的余款进行清算支付给供方。双方约定的其他结算方式:需方先预付壹拾万元后,供方按单价、数量供货至壹拾万元时,需方再支付壹拾万元,以此类推至合同履约完毕;违约责任,违反上述条款时所发生的后果,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向孙文庆进行混凝土供货,孙文庆支付货款。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孙文庆工地工长孙文明与建公司进行对帐结算,至2016年1月份孙文庆欠建工公司货款867345.5元。孙文庆对上述对帐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欠货款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应是按口头约定的扣除每立方米减少20元后的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建工公司向孙文庆提供混凝土,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工公司向孙文庆提供混凝土,孙文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后孙文尚欠建工公司混凝土款867345.5元,该款孙文庆应向建工公司支付该。建工公司要求孙文庆支付货款867345.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孙文庆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建工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工公司要求孙文庆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文庆提出其与原建工公司经理姜成万口头商定最终结算时给付现金的,按每立方米降20%,即每立方米减20元。已支付建工公司混凝土款190万元,要求每立方米减少20元后的数额才是应支付的货款。建工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孙文庆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孙文庆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孙文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支付给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867345.5元及利息(以867345.5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4元,减半收取6237元,由孙文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光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子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