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张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张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学了***号*楼。负责人:谢红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奎,男,汉族,1987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奎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猛、被上诉人张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费用112776.82元及诉讼费294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驾驶员承保车辆准驾车型不符,承保车辆豫L×××××号车为中型厢式货车,而驾驶员徐得功驾驶证为C1证,未取得驾驶中型厢式货车的资格,视为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张奎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答辩人作为雇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被答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32776.82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8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徐得功驾驶豫L×××××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临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39线(临陌线)6KM+6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李青梅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向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青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得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青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青梅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张奎支付抢救及医药费共计2776.82元。徐得功驾驶车辆撞坏临猗县临晋镇东月行政村民委员会村牌,赔偿该村委会500元。2016年9月19日,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公(司法)鉴(司检)字(2016)029号鉴定文书,认定李青梅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而死亡。同日临猗县人民医院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李青梅在医院死亡。李青梅出生于1945年1月5日。徐得功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该事故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徐得功承担李青梅埋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元,不足部分由李青梅自行承担,徐得功的损失自行承担。徐得功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支付给了李青梅家属13万元。另查明,豫L×××××号中型厢式货车于2016年5月12日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5日0时0分0秒起至2017年5月14日24时止。同时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4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徐得功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系中型厢式货车,不在其准驾车辆范围之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免责。而徐得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青梅不负责任。因此徐得功虽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一致,但不在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之内。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医疗等费用。该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张奎赔偿李青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万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由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医疗抢救费用2776.82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由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另外,本案是由于原告张奎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之后,向保险公司追偿赔偿款的,而非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因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关于原告驾驶人员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费用及诉讼费应由原告张奎负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奎医疗抢救费2776.82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万元,两项共计112776.82元。二、驳回原告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9月14日,徐得功驾驶豫L×××××号中型厢式货车与李青梅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青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得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青梅不负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豫L×××××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然徐得功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一致,但不在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原审法院判决浙商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医疗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浙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曹光辉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义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