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代军与龙世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军,龙世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804号原告:张代军,男,生于1964年10月1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建始县档案局退休干部,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被告:龙世怀,男,生于1952年12月29日,苗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建始县地税局干部,户籍地建始县,现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杨,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代军与被告龙世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军、被告龙世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国、雷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履行2007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该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被告不服上诉,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68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被告拒绝。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涉案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无法过户转让;2、原、被告之间对涉案房屋及土地面积存在较大争议,不应该进行所有权变更。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本院生效判决即(2016)鄂282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10日,被告龙世怀从建始县业州镇供销社购买建阳分店土木、石木结构房屋,买卖合同书载明建筑面积1792平方米。2007年8月25日,原告张代军与龙世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龙世怀将其购买的建阳分店房屋出售给张代军,价款9.5万元,房屋四界为建阳分店院墙及以内,具体四界以2001年8月10日龙世怀与原业州供销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准。合同签订后,张代军支付龙世怀全部房价款9.5万元,龙世怀将其2001年8月10日与业州供销社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和涉案房屋契证交付给张代军,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从业州供销社直接过户给张代军。自2007年8月25日至今,涉案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本院(2016)鄂2822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被告不服上诉,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68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9月15日给被告办理建国用(2011)第04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本院认为,原、被告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以及转让房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之义务。但是,由于被告转让的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原告,依法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前,涉案房地产仍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据此,应当认为被告负有的协助义务在法律上不能履行,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代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张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书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