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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茜、邢台浩康健身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茜,邢台浩康健身服务公司,彭中海,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818号申请执行人刘茜,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邢台浩康健身服务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60号。被执行人彭中海,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执行人邓伟,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住邢台市。本院在执行刘茜与邢台浩康健身服务公司、彭中海、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邢台浩康健身服务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茜借款本金100000元。被执行人彭中海、邓伟承担连带交纳责任。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茜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4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房产等情况进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彭中海名下有一处房产,但被执行人的房产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处置。被执行人邓伟的房产一处本院已经查封且在另案执行中。未查到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单位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收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代理审判员  田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赫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