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莉君与王晓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君,王晓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493号原告王莉君。被告王晓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娜,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莉君诉被告王晓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艳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2017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晓艳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泾欣园小区道路向北进入泾环南路时,撞上沿泾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莉君驾驶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高陵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晓艳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莉君到高陵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出软组织损伤等。医嘱是注意饮食营养,休息一周,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判令:一、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公司损失共计670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发时被告王晓艳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第二,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对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晓艳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泾欣园小区道路向北进入泾环南路时,撞上沿泾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莉君驾驶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陵区公安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7】1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艳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莉君到高陵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出软组织损伤等,医嘱是注意饮食营养,休息一周,不适随诊。被告王晓艳的车辆陕A×××××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陕A×××××车主为杨成,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投保人均为杨成。以上事实有保单、高陵区公安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7】150号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晓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西安市交警支队高陵大队作出【2017】1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王晓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因王晓艳驾驶的所有权为杨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医药费105.3元,有门诊票据为证,故对医药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车辆施救费100元,系交通事故后,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电动车修理费2625元,因有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剩余625元,因被告王晓艳驾驶的陕A×××××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晓燕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剩余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予以承担;关于营养费300元,因有医院医嘱,且原告主张的天数没有没有超过医院注明休息两周的医嘱,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2690元,因原告未提供的银行发放流水证明,且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浮动较大,故本院认可误工费应以事故发生前的三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参考较为客观,原告2017年2月工资7695元、3月工资4810、4月工资7223元,平均工资为6576元,故本院认可的原告误工费为219.2(月平均工资6576元÷30天)×10=2192元;关于交通费200元,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产生的交通费是因该事故必然产生的,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到高陵区人民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定为8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支付原告王莉君医药费105.3元、车辆施救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2625元、误工费2192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合计54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晓艳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晓艳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