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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彭某2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2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彭某2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公里146.2米处,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马某1发生碰撞,造成马某1当场死亡,小型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2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彭某2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认为被告人彭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彭某2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公里146.2米处,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马某1发生碰撞,造成马某1当场死亡,小型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2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于2017年3月8日在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彭某2赔偿被害方经济赔偿款240000元。当日被害人之子马某2收到此款后出具谅解书:被害人马某1的直系亲属对彭某2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彭某2从轻处罚,不再追究车辆所有人的任何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2供述与辩解2017年2月26日20时40分许,我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从我岳父家出发,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口时,相对方向有一辆大货车,当我车与大货车准备会车时,我看到一个人由东向西横穿公路已经步行到我车正前方了,我就赶紧踩刹车,车还没有刹住就把行人撞了,随后我下车看到那个人在我车前方大概五六米远处公路上躺着,我上前去用手试了试,对方还有呼吸,我就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我让我妻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等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对行人进行了抢救,后救护人员告诉我人已经死亡。我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是我侄子彭某1的。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2017年2月26日晚上大概8点半,我和彭某2还有两个儿子一起去我父母家吃完饭后往灵寿县城走,我坐在车副驾驶位置,当我们车走到安托村口时,彭某2突然刹车了,车停下后他就下车了,我不知道怎么回事也跟着下车,下车后我看到有一个人在我们车前边躺着,这时我才知道撞了一个行人,然后我就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来到现场对行人进行了抢救,后急救人员说人已经死亡了。彭某2驾驶的冀A×××××号轿车是我侄子彭某1的。事故发生前彭某2没有喝酒。(2)证人彭某1证言:彭某2与我是叔侄关系。彭某2驾驶的冀A×××××号轿车是我的,当晚9点多,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彭某2驾驶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后来我听说被撞的那个行人当场死亡了。2017年2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彭某2到我家说有点事要借我的车用一下,我也没有多问,然后我们一起到了灵寿车站,彭某2把车开走了。(3)证人马某2证言:事故发生后大概21点30分左右和我父亲一起干活的一个工友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的。我父亲平时一直在灵寿县拉洋灰,出事当天下午一点多出门的。出事后我到达现场时,我父亲马某1已经死亡了。(4)证人马某3证言:我和马某1是一个村的,平时一起干活。出事当天晚上9点,和我一起干活的一个工友过来跟我说马某1出事了,紧接着我就和他一起往外走,一出门我就看到马某1是被一辆轿车给撞了,车在公路西侧路北听着,马某1在轿车南边躺着,我上去喊他,他也没有回应我,我摸了摸他的手腕,脉搏也没有了,随后120急救人员就来到了现场并对马某1进行了抢救,后120急救人员说人已经死亡了。(5)证人赵某1证言:我和马某1是一个村的。当天晚上大概8点左右,我去灵寿县城吃饭,大概9点我回到了我们等待拉水泥的厂子门口,等我准备进去时,我突然听见砰的一声,紧接着出于好奇我就转过身并上前去看怎么回事,先看到了西侧路边北侧有一辆轿车,随后我又看到南侧躺着一个人,我走过去一看原来是一起干活的马某1,然后我就赶紧去厂子内喊了和他一个村的马某3,我们出来后没有一会儿120急救人员就来到现场对马某1进行抢救,过了一会儿我听见120急救人员说马某1已经死亡了。3、书证(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扣押车辆进行扣押。(2)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基本信息与证实的一致。(3)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事故发生后,经口头传唤于事故当日归案。(4)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5)死者心电图证明:证明已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彭某2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1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双方已在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就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书;被害人之子马某2收到彭某2妻子王某经济赔偿款二十四万元整;被害人马某1的直系亲属对彭某2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彭某2从轻处罚,不再追究车辆所有人的任何责任。4、鉴定意见(1)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彭某2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5、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车辆受损情况。6、追记一份,核实调解书、谅解书等情况,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表示不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2已赔偿被害方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合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