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05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莫文杰与陈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文杰,陈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912号原告莫文杰,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方仕根,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晶晶,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尚文,男,1990年3月2日出生,住广西宁明县,原告莫文杰诉被告陈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文杰的委托代理人方仕根、常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违约金45600元(逾期违约金按每天400元计算,自2016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止,此后逾期违约金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4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逾期违约金按每天400元计付,债权人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产生纠纷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26日将2.4万元借款通过从建行取现后直接支付现金给被告,原告又于2016年7月26、27日将1.6万元借款通过信用社柜员机存入至被告账户:62×××06。借款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承诺书保证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还是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尚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行银行取款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动柜员机(CRS)客户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则按每天400元支付违约滞纳金;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讨欠款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截止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陈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行银行取款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动柜员机(CRS)客户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尚文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5600元(逾期违约金按每天400元计算,自2016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止,此后逾期违约金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双方在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按每天400元计算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由于双方在2016年10月11日签字的《承诺书》中对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本案中借款的还款时间已变更为2016年10月31日前,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21日起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诉请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500元。由于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文向原告莫文杰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陈尚文向原告莫文杰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陈尚文向原告莫文杰支付律师费3500元;四、驳回原告莫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原告莫文杰负担1100元,被告陈尚文负担92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建湘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周曼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宝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