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美明与丁士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明,丁士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497号原告:叶美明,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迪、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士锋,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9492146F主要负责人:曹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珊珊,该公司员工。原告叶美明为与被告丁士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7635元,合计47635元;2.被告丁士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0080.70元的30%,计3024.2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7日,原告叶美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电瓶驱动),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143KM+600M附近处时,因避让由南往北行驶至该处的由被告丁士锋驾驶的浙B×××××号牌小型轿车时倒地,造成原告叶美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士锋负次要责任。三、涉案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浙B×××××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丁士锋,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四、司法鉴定结论:2017年4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五、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7110.7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7110.7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部分用药为感冒和高血压用药,与事故无关,急救费发票抬头名字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由原告叶美明提供的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清单、疾病诊断意见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用药与涉案事故无关的证据,急救费系事故发生当天,由原告姐姐叶美德垫付,故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11天,每天30元计算。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按照营养期限60天,每天30元计算。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4788.6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合计596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为全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本院认为,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天*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1342元/365天=1848.66元;出院护理49天,原告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940元。综上,原告叶美明的护理费合计4788.66元。5.误工费21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67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处于无业状态,故对误工费要求按职平工资计算被告方有异议,且原告自认平均收入为3000余元,如按社平工资计算,高于原告自认收入,有违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收入,但其个人陈述每月平均收入为3000余元,两被告未提供原告收入的证据,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20元/天,故误工费为2160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认为应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本案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840元。该项费用由原告叶美明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叶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71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788.66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46969.36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公司系肇事的浙B×××××号小型汽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丁士锋系侵权行为人,且对于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士锋赔偿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丁士锋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丁士锋应对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30%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美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4788.6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888.66元;二、被告丁士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叶美明医疗费71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080.70元的30%,计3024.21元;三、驳回原告叶美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5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367元,被告丁士锋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靳春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