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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振雨与孙玉海、黄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雨,孙玉海,黄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724号原告:张振雨,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孙玉海,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黄殿东,女,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张振雨诉被告孙玉海、黄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海、黄殿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玉海、黄殿东偿还借款40000元,并以2分利息支付从借款到还款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孙玉海向原告张振雨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孙玉海、黄殿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玉海、黄殿东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被告孙玉海向原告张振雨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为张振雨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玉海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佐证,被告孙玉海理应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为其向本院主张还款之日,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时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海、黄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款4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费44元,保全费4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柱代理审判员  蔡 婧代理审判员  苏珊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雪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