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闫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35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利率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至归还之日,2万元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至归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闫某于2012年9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2013年1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后被告将1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9月11日,2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11月7日,对剩余本金及利息再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无奈诉至法院。二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闫某以经营砖瓦窑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月息为1.5分,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2013年1月7日,被告闫某再次以经营砖瓦窑用款为由从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约定月息为1.5分,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后被告将借款1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9月11日,2万元借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10月7日。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经营砖瓦窑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应尽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月息1.5分利率,不超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第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分利率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3年9月12日起计至归还之日,2万元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至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收审 判 员 谢海涛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宪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