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旭与姜德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姜德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1523号原告:杨旭,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姜德馨,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杨旭与被告姜德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倾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雅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德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7月13日起以本金8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姜德馨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杨旭借款85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5日。然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姜德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旭与被告姜德馨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1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姜德馨向杨旭借款8500元,月息2分,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承诺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旭与被告姜德馨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本金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姜德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德馨偿还原告杨旭借款本金8500元并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姜德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姜德馨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倾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雅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