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俐与王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俐,王托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649号原告王俐,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曹俊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托龙,男,汉族,1985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王俐诉被告王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了一份《借款合同》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8.8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到2015年8月30日,每月30日为还款日,被告分12个月偿还借款及利息。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的罚息。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开立的光大银行郑州园田路支行账户分两次共计转入50008.8元。但被告在收到钱款以后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及时还款。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8.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其中罚息以50008.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到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暂计30405.35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和交通费用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2、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3、法律服务协议。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8.8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表》,(见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并在贷款实际发放后及时向被告提供,被告同意按照《还本付息计划表》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约定2014年9月9日前还款2257.57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3225.10元;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3225.10元;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3225.1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3225.10元;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3225.10元;2015年2月28日前还款3225.10元;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3225.10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3225.10元;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3225.1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3225.10元;2015年7月30日还款2096.32元;2015年8月30日还款16406.32元。2014年9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账号62×××04转账23766.37元;2014年9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账号62×××04转账26242.43元;共计50008.8元。另查明,被告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账户对账单显示,之后被告的该账户转出三笔款项(向原告转款2257.57元,向高丽娟转款15000元,向西藏天荣商贸有限公司转款6508.8元,共计23766.37元,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第一笔借款的金额一致。)本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高丽娟系北京鑫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监事。庭审中,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和利息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8.8元。被告作为债务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3766.37元。关于借款金额的确定,原告诉至本院的几十起案件中,均存在第一笔转款短时间被转出的情况,针对上述情况,及原告与鑫信公司、高丽娟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上多次出现鑫信公司的名称,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与鑫信公司系合作关系。综合上述案情,借款金额确定为被告收到的第二笔转入款26242.4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000元,并提交《法律服务协议》一份,因协议上约定为“打包”支付律师费用,不能显示就本案件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俐偿还借款26242.43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以26242.4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告王托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艳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