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宋义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宋义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8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号。负责人:任保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洪,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一兵,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宋义清,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宋义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义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挂失费;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宋义清于2013年4月25日、2015年2月8日在我单位申请办理信用卡2张,卡号:62×××33、62×××84。该卡办理后,宋义清持卡多次消费或取现。截止2017年5月15日,其尚欠本金19910.76元、利息1729.13元,滞纳金945.67元、手续费5元,共计22590.56元。欠款发生后,我行多次对其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宋义清偿还我行所欠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义清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审查予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宋义清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5年2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各一张,卡号:62×××33、62×××84。该卡办理后,宋义清持卡多次消费或取现。截止2017年5月15日,其尚欠本金19910.76元、利息1729.13元,滞纳金945.67元、手续费5元,共计22590.56元。欠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对其催要未果。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宋义清在领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信用卡客户领用合约的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款项,属违约行为,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义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所欠信用卡的本金19910.76元及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按合同约定执行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为1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晨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