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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锦涛与朱智浩、马煜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锦涛,朱智浩,马煜霖,刘嘉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2197号原告:马锦涛,男,2000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法定代理人:马付东,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被告:朱智浩,男,200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法定代理人:朱启军,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马煜霖,男,1999年6月13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被告刘嘉威,男,200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法定代理人刘厂,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马锦涛与被告朱智浩、马煜霖、刘嘉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送达起诉书时,因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原告也没有提供联系方式。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锦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赛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