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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徐济旗与盛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济旗,盛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928号申请执行人:徐济旗,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被执行人:盛军,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0271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对申请执行人徐济旗与被执行人盛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盛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济旗支付欠款28245元及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6元由盛军负担。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盛军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徐济旗偿还1000元,自2017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2000元,至付清本案债务止。2017年6月22日,徐济旗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是权利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立平审判员  王传喜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董红谦书记员罗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