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庆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庆银,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租住于山东省肥城市,常住地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庆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明磊、姚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庆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徐庆银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肥城市孙牛路由北向南行至桃园镇罗汉村南时,因车辆故障停靠在道路右侧。期间,被告人徐庆银未注意观察、确保后车行车安全,导致解某驾驶电动车从后方顺行经过时与该正三轮车碰撞肇事,致解某当场受伤,车辆损坏。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庆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解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庆银与被害人解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庆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解某陈述,证人魏传伦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鉴定书,现场勘验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庆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侦查机关在排查询问时及口头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徐庆银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庆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庆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石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