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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志国与高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国,高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497号原告魏志国,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高志芳,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魏志国与被告高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国、被告高志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国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高志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是2010年向原告借的款,后于2013年3月1日换的条;被告已偿还原告35000元;且原告拉走被告三台空调,其中一台柜机,两台挂机,被告要求将该三台空调折抵借款10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5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原告35000元。另查明,原告拉走被告三台空调,其中一台柜机,两台挂机,被告要求将该三台空调折抵借款10000元,原告同意。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3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拉走被告三台空调,其中一台柜机,两台挂机,被告要求该三台空调折抵借款10000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借款4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志国借款255000元;二、驳回原告魏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魏志国负担435元,由被告高志芳负担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