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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游兰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游兰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678号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发展区江达路特1号香缇美景9栋1层3室。法定代表人:张定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成,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武汉市硚口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游兰英,男,195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游兰英(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864元,水费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486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欠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7日,原告与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购买该小区18栋1单元601室房屋(建筑面积92.13平方米),并于2009年8月2日接收房屋。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缴费标准,被告应按照每月每平米1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但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未缴纳物业费,共欠物业费人民币4864元、水费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游兰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经济开发区香缇美景小区由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6年3月7日,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原告可提供水费、电费等代收代缴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小高层3楼以上住户每月按照1.0元每平米标准计算,提前30日开始缴纳,缴费期满必须缴纳完毕;如业主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有关费用,原告锦城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日通知被告接收房屋。2014年3月31日,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停止对香缇美景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欠缴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864元、水费65元。原告锦城物业公司多次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香缇美景小区业主具有普遍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水费共计人民币4929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游兰英负担(被告游兰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林人民陪审员 郭 家 乐人民陪审员 曾 茂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杨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