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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执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敦银、吴胜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敦银,吴胜兰,吴胜堂,吴胜勇,薛章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87号申请执行人:朱敦银,女,195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申请执行人:吴胜兰,女,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申请执行人:吴胜堂,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申请执行人:吴胜勇,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被执行人:薛章松,男,197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申请执行人朱敦银、吴胜兰、吴胜堂、吴胜勇与被执行人薛章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标的款467183元。本院立案后及时向双方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中,经四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约谈申请人后,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正超审判员  童晓文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