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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148号原告:陈某1,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平,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陈某1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子陈某2由原告抚养;3、平均分割债权债务。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子陈某2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而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游手好闲无所事事,近年来原告从事的市政工程亏损较大,原告为家庭生活和抚养孩子而负债累累。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多年,无夫妻感情可言。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乔某书面答辩,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乔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于××××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2017年5月,原告陈某1以双方已经分居多年无夫妻感情可言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乔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