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彭光华、彭勤毅等与陈丙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华,彭勤毅,陈丙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749号原告:彭光华,女,现住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菲,女,生于1988年2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系彭光华之女。原告:彭勤毅,女,现住镇平县。被告:陈丙功,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彭光华、彭勤毅诉被告陈丙功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菲、原告彭勤毅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丙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发出公告,限其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光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陈丙功支付原告彭光华租赁费60675元;支付原告彭勤毅租赁费3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二原告钢管铁皮,2016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彭光华租赁费60675元;欠原告彭勤毅租赁费351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二份欠条及证人王某证言,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赁二原告钢管铁皮,2016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彭光华租赁费60675元;欠原告彭勤毅租赁费351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分别为:“欠条欠到彭光华租钢管费陆万零陆佰柒拾五元(60675元)陈秉功2016年元月27日”,“欠条欠到彭义铁皮租费325张合款叁万伍仟壹佰元整(35100元整)陈秉功2016年元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租赁钢管铁皮,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被告无约定支付租赁费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应该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引发纠纷,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丙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光华租赁费60675元。支付给原告彭勤毅租赁费3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陈丙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程广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阿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