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竣茗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竣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竣茗(曾用名“胡伟”),男,1997年11月04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2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竣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玲玲、被告人胡竣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竣茗在会同县林城镇西区西南大市场将李某三轮摩托车上的一个电瓶盗走;在西区商贸城汽车站附近将龙某三轮车上的一个电瓶盗走。次日凌晨,在会同县林城镇西区溜冰场附近将石某三轮摩托车上的一个电瓶盗走。同年5月20日凌晨,在会同县林城镇西区溜冰场附近先后将甄某、唐某、石某三人三轮车上的电瓶各一个盗走。同年5月29日凌晨,在会同县林城镇湘运汽车站进站口附近将李1三轮车上的一个电瓶盗走。胡竣茗将上述盗窃的电瓶交由周某,周某将电瓶卖给了龙1所经营的废旧收购店。李某被盗的一个电瓶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2016年11月24日,胡竣茗从会同林城镇米萝咖啡店内,盗走收银台上放置的人民币50元及一包精白沙香烟,同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会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1日解除拘留。胡竣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竣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照,证据保全清单及图照,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证人周某、龙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龙某、李1、甄某、唐某、石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龙1、李2的证言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竣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竣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胡竣茗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胡竣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竣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对被告人胡竣茗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彬审 判 员 林晓梅人民陪审员 朱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梦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