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魏淑红与李卫彬、李小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红,李卫彬,李小彬,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4号原告:魏淑红,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彬,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李小彬,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负责人:曹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魏淑红与被告李卫彬、李小彬、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被告李卫彬,被告李小彬,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淑红诉称,2016年12月01日9时左右,被告李卫彬驾驶登记车主为李小彬的豫A×××××号轿车沿新郑市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沿新郑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至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等伤情。被告李小彬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421.84元;本案的财产保全费、评估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卫彬辩称,其开李小彬的车是××。被告李小彬无答辩意见。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查明保险责任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有责和无责限额,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对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因伤残鉴定是依据老标准进行鉴定,故应当按照新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01日09时许,李卫彬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学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文化路与学院路交叉口处时,与魏淑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郑市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魏淑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李卫彬、魏淑红陈述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1001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调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特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魏淑红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共支付医疗费2090.70元。魏淑红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下血肿,共支付医疗费33484.2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药物治疗,卧床休息、4-6周复查X线,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4日、2017年2月17日,魏淑红先后在该院支付门诊费共计155.30元。2017年4月11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魏淑红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淑红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魏淑红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魏淑红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魏淑红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408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卧床休息,患肢石膏固定4-6周,按时复查X线,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另查明,1、魏淑红与王晓利系夫妻关系,王昱博(男,2004年3月18日出生)系魏淑红与王晓利之子。2、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李小彬,李卫彬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7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为由,未对交通事故双方应负的责任予以认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魏淑红、李卫彬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而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从而认定魏淑红、李卫彬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卫彬应当依据过错对本次事故给魏淑红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魏淑红要求李小彬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小彬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魏淑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5574.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天,共计可计营养费为270元。(四)误工费:魏淑红主张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和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4天,可计误工费为1074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魏淑红主张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1人护理计算,住院18天,可计护理费为1669.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魏淑红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魏淑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显示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王昱博在城镇就读,魏淑红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王昱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结合魏淑红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4465.84元。王昱博系魏淑红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按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8087.79元/年的标准,结合魏淑红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6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26.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魏淑红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59892.1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魏淑红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依据魏淑红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690.78元。魏淑红要求赔偿照相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魏淑红受伤及两车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魏淑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魏淑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6605.79元。魏淑红不足部分为27084.99元,李卫彬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16250.99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淑红各项损失共计8660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卫彬赔偿原告魏淑红各项损失共计1625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淑红要求被告李小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魏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原告魏淑红负担41元,由被告李卫彬负担2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雪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