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执4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培文、刘兴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培文,刘兴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1执4555号申请执行人:张培文被执行人:刘兴立本院依据已生效的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第818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培文与被执行人刘兴立一案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第8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东明审判员 沈余海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