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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执4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培文、刘兴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培文,刘兴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1执4555号申请执行人:张培文被执行人:刘兴立本院依据已生效的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第818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培文与被执行人刘兴立一案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第8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东明审判员  沈余海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