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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俊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王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王华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764号原告:杨俊华,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党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华,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隆尧县。原告杨俊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华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被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8239.3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18时20分,张磊驾驶蒙A×××××1蒙A×××××挂车和杨俊华驾驶冀E×××××8冀E×××××挂车在陕西省府谷县在建大石公路杜兴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张磊当场死亡,原告杨俊华和被告王华受伤,两车及两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院至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6月20日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2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007.78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根据事故责任此次赔偿原告尚有20574.77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鉴定费没有得到赔偿。2016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原告到临城县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此次原告共计有17664.57元损失需要赔偿。前后两次住院原告共计38239.34元损失需要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冀E×××××/冀E×××××车由被告王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伍万元。因被告在第一次损失中对原告和王华一共预先支付了18000元医疗费用,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2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18000元医药费让原告承担10934.46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司乘险还有39065.54元保额。原告现需要赔偿的38239.34元在此剩余保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给原告。但经与被告保险公司多次交涉就赔偿数额一直未能达成一致。综上,为了充分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给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30%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华口头辩称,我同意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18时20分,张磊驾驶蒙A×××××/蒙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在建大石公路杜兴庄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俊华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相会时相撞,致蒙A×××××/蒙A×××××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张磊当场死亡,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杨俊华和车上乘员王华受伤、两车及两车上装载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杨俊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6月20日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2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该案原告杨俊华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7898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600元、护理费16093.33元、误工费35973.35元、残疾赔偿金464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判决该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赔偿该案原告杨俊华各项损失共计168007.78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杨俊华入住临城县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股骨上段骨折术后,2016年10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8128.67元。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华。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杨俊华10934.4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责任保险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王华所有的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内原告杨俊华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俊华受伤,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俊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以被告王华对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原告杨俊华受雇于被告王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仅承担原告杨俊华损失的30%,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相应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案原告杨俊华的损失共计199517.01元,并已判决该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赔偿该案原告杨俊华各项损失共计168007.78元,剩余31509.23元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杨俊华入住临城县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原告杨俊华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俊华主张其因后续治疗而花费的8128.67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杨俊华主张误工时间为43天,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杨俊华误工时间为住院13天,原告杨俊华主张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53159元/365天*13天等于1893.3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杨俊华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13天,本院予以支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2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护理人员月收入3400元,原告杨俊华主张护理费1473.33元(即3400元/30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杨俊华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俊华住院13天,每天50元,计算为650元。原告杨俊华主张营养费6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俊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3654.5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杨俊华10934.46元,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杨俊华10934.46元,被告保险公司需再赔偿原告杨俊华3272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俊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32720.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计378元,由原告杨俊华负担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谷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