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执异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夏治金、汪文新与何有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治金,汪文新,何有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异100号案外人:吴美忠,男,195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鸿,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申请执行人:夏治金,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汪文新,女,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有娟,女,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夏治金、汪文新与何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美忠对拍卖何有娟所有的建国东路79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美忠称,何有娟位于建国东路79号的房产是我首先申请法院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我是该房产第一顺位的查封申请人。我与何有娟民间借贷一案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2月向法院提出拍卖该房产的申请。该次拍卖由夏治金竟拍成功,后因违反拍卖程序被撤销。我当时曾向法院提出必须将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由夏治金恢复变更为何有娟且腾空房屋等条件后才能再次拍卖,但是法院既没有将房屋恢复登记至何有娟名下,也没有清空房屋即再次组织拍卖,直接影响了我的权益。因此,要求撤销(2017)苏0303执417号执行裁定,暂停对建国东路79号的房产的拍卖。申请执行人夏治金、汪文新称,首先,我是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对该房产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吴美忠虽然是房产的第一顺位查封申请人,但其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申请法院对房产进行拍卖,在此情形下,我向法院提出拍卖申请合理合法。其次,本次拍卖裁定中已经明确被拍卖房产的所有权人为何有娟,至于该房产登记在何人名下并不影响拍卖的进行,也不影响吴美忠的权益。第三,被拍卖房产的价值经依法评估后确认,该房产是否清空对房产价值并不构成影响,也不影响拍卖的进行。而且,本次评估价值为418万元,超出吴美忠第一次申请拍卖时的评估价20万元,客观上不会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最后,我方与何有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存在债务不清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吴美忠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何有娟称,我与夏治金之间的债权债务是虚假的,吴美忠提出执行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查明,吴美忠与何有娟民间借贷一案,吴美忠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云民初字第2829号生效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该案执行中,依据吴美忠的申请对何有娟名下位于本市宣武路79号103、203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该房产的评估价格为3961200元。评估时,该房产设置有抵押权,权利价值260万元,抵押权人为夏治金。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该房产予以公开拍卖。经三次拍卖,抵押权人夏治金以280.2万元的最高价购得该房产。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云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产过户至夏治金名下。夏治金凭执行裁定书缴纳该房契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次拍卖完成后,吴美忠以未收到争议房产的价格评估报告、三次拍卖均未向其告知、房屋评估价格及拍卖成交价格过低损害其权益等事由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拍卖无效。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该次房产拍卖的价格评估报告未向吴美忠送达,三次拍卖前亦未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吴美忠,遂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苏03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云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另行组织对本市宣武路79号103、203室房产的评估及拍卖。夏治金、何有娟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夏治金、何有娟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2017年1月2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办理的夏治金、汪文新申请执行何有娟一案指定本院执行。夏治金、汪文新向本院申请对何有娟所有的本市宣武路79号103、203室房产重新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5月9日,本院对上述房产重新评估后作出(2017)苏0303执417号执行裁定,再次进行网上拍卖。但未清空拟拍卖的房产,也没有将上述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恢复至何有娟名下。吴美忠接法院拍卖通知后,遂提出本次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执行人何有娟名下的本市宣武路79号103和203室房产在首次拍卖时为夏治金以最高价购得并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但该次拍卖行为因程序严重违法已被依法撤销。在再次组织拍卖前,应当将该房产物权登记恢复至拍卖前的状态。否则,将有可能造成他人对被拍卖房产的权属及相关事项产生疑虑,间接对参与竟买的人数和报价产生负面影响,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本院在夏治金、汪文新与何有娟借贷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没有充分考虑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不一致这一因素可能对拍卖造成的不利影响,在没有将被拍卖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恢复至何有娟名下情况下,即裁定再次拍卖,客观上存在损害异议申请人吴美忠合法权益的可能,故吴美忠基于该事实提出的异议申请,应予支持。至于吴美忠提出的被拍卖房产必须事先清空并在夏治金与何有娟之间的债权债务重新核算后方能再次拍卖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苏0303执417号执行裁定,另行组织对本市宣武路79号103、203室房产的评估及拍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 新审判员 刘海侠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瑶 关注公众号“”